(2015)保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玉松与王新丽、刘素亭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松,王新丽,刘素亭,邹永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霞,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松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松、被上诉人王新丽、刘素亭、邹永霞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王玉松的父亲王如在去世前将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分给了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其院中南侧新建楼房,与三被告产生矛盾,经村、乡两级组织出面调解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宅基地的妨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案在立案前,三被告曾申请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松林店国土资源所、涿州市林家屯乡人民政府、涿州市林家屯乡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宅基地进行实地勘测,于2014年10月20日的勘测结果为三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宅基范围。庭审时,原告表示对该勘测笔录中的结果表示认可并且在上面签字,但是对土地部门的丈量方法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宅基证原件一份、涿州市林家屯乡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发生纠纷现场照片8张;由三被告提交的宅基本原始登记表并加盖了涿州市林家屯乡人民政府公章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松林店国土资源所、涿州市林家屯乡人民政府、涿州市林家屯乡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现场勘测笔录原件一份,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答辩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松起诉三被告排除妨害,应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宅基证与双方陈述的该宅基实际状况明显不符,且在庭审时原告表示对相关土地部门出具勘测笔录的结果表示认可并且在上面签字,但对丈量方法不认可。所以,原告无法证实自己宅基的实际范围四至,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确认,现该勘测结果显示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王玉松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确权纠纷,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盖房是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现场照片和录像光盘为证。被上诉人东侧20米的围墙系被上诉人自己推倒的。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错误,人民陪审员辛龙影曾与上诉人发生过矛盾,有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未让辛龙影回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新丽、刘素亭、邹永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范围,有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松林店国土资源所、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现场勘测笔录为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辛龙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玉松提交了一份由大树楼桑村村民委员会、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松林店国土资源所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6日盖章的证明,用以证明王玉松继承其父王如的宅基,上诉人的宅基本登记错误,宅基四至实际位置应为东道、西王宗、南道、北王玉龙。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2014年10月20日的现场勘测笔录均予认可,上诉人称认可现场勘测笔录中的数据但不认可测量方法。上诉人称一审中未书面申请辛龙影回避,认可一审庭审笔录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大树楼桑村村民委员会、涿州市林屯乡人民政府、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松林店国土资源所开具的证明,以上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卷中上诉人宅基本复印件上记载其四边长度中南北边宽为21米,而现场勘测笔录中的测量结果是南边宽21.32米,已经超过了宅基本上登记的宅基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现场勘测笔录的数据予以认可,上诉人称不认可现场勘测笔录的测量方法,但并未申请重新测量,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否定宅基本的合法有效性及登记内容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否侵权无法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确权是认定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界限及三被上诉人的妨碍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不存在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申请人民陪审员辛龙影回避,也无证据证实辛龙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称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侵犯其在自己宅基上行使建房的合法权利并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玉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