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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群智与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智,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张群智。委托代理人:郑卢姓,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二期工业功能区(胡宅垄)。法定代表人:徐萌。被告: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齐。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俊。被告:高齐。原告张群智为与被告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桂法、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智的委托代理人郑卢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智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胡俊因缺少资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俊利息付至2013年9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期间,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胡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228万元;2、由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用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未作答辩。原告张群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公司的基本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担保情况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用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群智与被告胡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原告张群智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胡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9日止。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另查明,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群智与被告胡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胡俊尚欠原告张群智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胡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原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群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群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090元,由被告胡俊负担,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高齐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徐桂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