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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与何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村主任王金国,系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被告何金文,男,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集体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六队的130亩耕地,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年的租赁费是97500元(130亩×750元);2013年的租赁费于2月10日一次性付清,以后的租赁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土地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0亩耕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赁费,2014年被告继续耕种,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一直未付。2014年的水费被告也没有向水利部门交纳,原告无奈之下为被告垫付。因被告在秋季没有将耕地恢复原状,原告只能雇佣拖拉机对130亩耕地进行了翻番,恢复原状后交给村民耕种,因此支付了6500元的机耕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费4300元,机耕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第一次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何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姚伏乡大兴墩村130亩地承包给被告何金文,出租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亩每年750元,共计97500元承包费。2013年的承包费于2013年2月10日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就被告承包130亩耕地垫付了4300元水费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就被告承包的130亩耕地垫付了6500元机耕费的事实。4.证人刘永祥证言,证明原告就被告承包的130亩耕地垫付了6500元机耕费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0日,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金文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姚伏镇大兴墩村六组130亩耕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出租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每亩每年支付750元,共计97500元。2013年承包费于2013年2月10日一次性全部支付。此后,在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出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30亩耕地交付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租赁费。2014年,被告继续耕种,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金文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金文承包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130亩耕地的事实清楚,被告不主动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975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5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水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水费系支渠长以个人名义垫付,不是原告垫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机耕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金文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被告何金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97500元;3、驳回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4元,由被告何金文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