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诉被告吴志勇、王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吴志勇,王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孙海,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白福花,女,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勇,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晓龙,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诉被告吴志勇、王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花、杜云飞、被告吴志勇、王晓龙、人寿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诉称,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吴志勇驾驶晋BWY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煤海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平旺高速口南侧1059号路灯道路处将同方向前方孙海驾驶的宗申牌燃油正三轮助力车尾部碰撞后,孙海摔倒在地,造成孙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吴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无责任。事发后,孙海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49元、误工费36200元、陪侍费6850元、伙食费1365元、营养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6元、三轮车损失4800元,合计17750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证明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36.49元。3、诊断书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91天的事实。4、居委会证明、见证书,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在现住址居住至今。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支出2100元。6、村委会证明1份、户籍卡2张,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和儿子。7、白福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由白福花护理。8、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矿务局卖凉粉,月收入6000左右,证明人系原告的朋友,他们都经常去原告处吃凉粉,误工费按日收入200元计算181天,即定残前一日。9、证明1份,证明三轮车是原告与常根心购买,花了4800元。10、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000元,实际的票据是1500元。被告吴志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吴志勇驾驶王晓龙的车,王晓龙是被告吴志勇朋友,是临时借用王晓龙的车。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营养费7000元、医疗费97686.5元,要求一并处理。针对其主张,被告吴志勇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营养费7000元。2、医疗费票据4张、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686.5元,急诊当天原告处于半昏迷状态,家属也未到医院,原告自己说叫孙二虎,因此急诊票据的名字是孙二虎。被告王晓龙辩称,认可被告吴志勇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晓龙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提供探视跟踪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包括原告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吴志勇驾驶王晓龙所有的晋BWY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煤海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平旺高速口南侧1059号路灯道路处将同方向前方原告孙海驾驶的宗申牌燃油正三轮助力车尾部碰撞后,孙海摔倒在地,造成孙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吴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局灶性大脑挫伤拌出血(右侧额颞)、头皮血肿(双侧颞顶及枕部)、皮肤擦伤(右侧面部,双侧手背部)。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晋BWY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686.5元,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保单、被告吴志勇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936.4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对2014年11月20日10元费用的票据、四医院的2张票据、外购药2张收据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10元费用的票据没有姓名不详,不能证实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张外购药收据没有署名及相应的医嘱,不能证实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888.49元、被告吴志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686.5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见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在城镇居住。被告吴志勇、王晓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矿区司法局燕子山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看,原告于2013年3月即在本市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065.6元(原告母亲15799.23元、原告儿子5266.4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及户籍卡,证明原告父母育有子女2人。被告吴志勇、王晓龙无异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育有子女4人,并提供保险公司探视跟踪表予以证明。原告称保险公司是询问过,但原告陈述的包括其堂兄弟姐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针对家庭成员这一问题,陈述有兄弟姐妹4人。其在庭审中称包括堂兄弟姐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母亲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017元×12年÷4人×20%=3610.2元。原告主张其子孙文胜(2000年1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266.4元,计算无误,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850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91天)。原告受伤后住院91天,主张合理,计算无误,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6200元(按每天收入200元计算181天),并提供证人证言2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不认可。本案中,2位证人系原告朋友亦未出庭作证,其对原告的日收入情况并不具有证据能力,故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酌情按120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9158.67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1365元,主张合理,计算无误,应予确认。6、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三轮车费4800元,并提供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三轮车的现价值,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的三轮车受损属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1114.26元(包括被告被告吴志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68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勇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勇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吴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吴志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志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686.5元,另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618.49元,赔付被告吴志勇5381.5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809.27元(扣除吴志勇已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赔付被告吴志勇99304.9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海4618.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海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海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海10809.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吴志勇5381.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吴志勇99304.9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其中原告预交3850元,被告吴志勇预交2394元),由原告负担9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94元,给付被告吴志勇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