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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江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啸荃,该行职工。被告江南,男,土家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秀山支行)诉与被告江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万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啸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支行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江南在原告南关分理处贷款393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9.96‰,至2009年6月4日到期,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欠息34102.9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9300元及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9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6‰,从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止;以393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96‰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0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江南未到庭参加��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年利率、逾期利率等。证据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江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审理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5日,原告秀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南(借款人)签��《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在原告秀山支行处贷款393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年利率11.952%(即是月利率9.96‰)。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江南已将利息结算至2009年3月22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秀山支行与被告江南签订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本金39300元出借给了被告江南,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使用了该笔借款,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9300元,且利息结算至2009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江南欠付原告贷款本金393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偿还,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9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6‰,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止;以39300元为基数,利率为在月利率9.96‰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0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以39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6‰,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止;以39300元为基数,利率为在月利率9.96‰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0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