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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人保某某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豫PE65**/豫PY5**挂车所有人,该车辆于2013年7月4日在被告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豫PE65**车又投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各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4月1日4时零分,张红志驾驶豫PE65**/豫PY5**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湖北武鄂高速公路武汉向5KM+400M附近处尾随碰撞由当事人孟庆田驾驶的鲁Q8H9**、鲁QU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货车,造成豫PE65**/豫PY5**挂车驾驶员���红志,乘车人张保红死亡,两车及货物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田负次要责任,张保红无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损坏及其合法损失,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二被告拒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9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来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是否有免赔事项,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且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其诉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按照此险种的规定车辆损失应加扣2000元免赔额,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豫PF65**/豫PY5**挂车属于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均处于合法正常的使用状态;2、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张红志,乘车人张保红死亡。张红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红无责任;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险每座3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14920元且不计免赔;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的车损为13300元,评估费35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300元;6、公路损失补偿通知书、损失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路产损失750元。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人保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开庭审理,二被告对原告周口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计承担70%的责任,证据4有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故提出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证据5有异议,两张施救费发票项目一致,形式不合法,且施救项目没有单项金额,不能按数额认定,我公司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张红志驾驶周口某某公司所有的豫PE65**/豫PY5**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湖北武鄂高速公路武汉方向5KM+400M附近处,尾随碰撞由当事人孟庆田驾驶的鲁Q8H9**/鲁QU1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PE65**/豫PY5**挂车驾驶员张红志,乘车人张保红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江岸大队作出了高警江岸公交认字(201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口某某公司为豫PE65**/豫PY5**挂车花去清障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人员转运车轮抢修费12300元,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执法总队武汉绕城支队第三大队交纳了路产赔偿费750元。2014年4月1日周口某某公司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E65**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河天估评字(2014)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33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49550元。另查明,周口某某公司所有的豫PE6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各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险种特别约定车辆损失应加扣2000元的免赔额。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人保某某分公司、人保某某支公司未本院指定期限内要求对周口某某公司提供的河天源价评字(2014)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红志驾驶车辆所有人周口某某公司豫PE65**/豫PY5**挂车辆行驶至湖北武鄂高速公路武汉方向5KM+400M附近处,尾随碰撞由当事人孟庆田驾驶的鲁Q8H9**/鲁QUB**车辆,造成张红志、乘车人张保红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庆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保红无责任。因周口某某公司的豫PE65**/豫PY5**挂辆在人保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某某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周口某某公司要求��保某某分公司支付理赔金149550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人保某某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某某分公司、人保某某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要求对周口某某公司受损的车辆评估报告书重新评估,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4755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