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海涛、孙乐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海涛,孙乐香,刘云健,曹世贵,丁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刚。被告沈海涛。被告孙乐香。被告刘云健。被告曹世贵。被告丁玉国。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海涛、孙乐香、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刚、被告刘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涛、孙乐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曹世贵、丁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沈海涛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188.65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4297.06元。被告沈海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乐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云建辩称,借款合同签名是本人签订,但签订借款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沈海涛告诉被告刘云建统计本村贷款人数,所以在合同上签字。贷款材料中,赵海燕的户口材料是造假的。被告曹世贵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丁玉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沈海涛、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海涛、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3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沈海涛、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在联保小组成员表内签字确认。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借款7万元发放至被告沈海涛的银行账号,被告沈海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3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11.35元及2014年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9188.65元及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1665.52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担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沈海涛、孙乐香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海涛、孙乐香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8.65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665.52元,有被告沈海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海涛、孙乐香偿还借款本金39188.65元、利息16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建主张签订合同时内容是空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海涛、孙乐香追偿。被告曹世贵、丁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沈海涛、孙乐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涛、孙乐香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88.65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665.5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云建、曹世贵、丁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海涛、孙乐香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诉讼保全费4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