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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魏某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刘某甲,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魏某,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刘某甲、魏某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魏某诉称:刘某甲、魏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红、二女儿刘二梅、儿子刘某乙。现三个子女都已独立生活。刘某甲、魏某承包的土地均由刘某乙耕种,现刘某甲、魏某无经济来源,且刘某甲患有脑动脉硬化,需要吃药治疗。刘某乙从未向刘某甲、魏某支付过生活费及医药费。全部费用都是由刘红、刘二梅负担,现刘某甲、魏某跟随刘红生活,刘某甲、魏某要求刘某乙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0元。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魏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红、二女儿刘二梅、儿子刘某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刘某甲、魏某承包的土地现均由刘某乙耕种,刘某甲、魏某无经济来源。2014年8月2日,刘某甲因脑动脉硬化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刘某甲、魏某目前跟随大女儿刘红生活,二女儿刘二梅愿意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生活困难或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项义务为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因任何理由可以免除。现刘某甲和魏某已经年满65和59周岁,且刘某甲身体多病,同时在家庭承包土地均由刘某乙耕种,刘某甲、魏某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刘某甲、魏某生活困难。因此,刘某甲、魏某要求刘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给付赡养费的标准可以参考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7981元计算。刘某甲、魏某要求刘某乙支付的赡养费用为每人每年10000元,已经超过上述参考标准,同时刘某甲、魏某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有负担能力,因此刘某甲、魏某的赡养费用应由其三个子女在上述参考标准范围内平均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分别向原告刘某甲、魏某每人各支付赡养费266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赡养费用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