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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仇广喜与程永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广喜,程永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仇广喜,男,1956年12月出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昌,男,1988年8月出生,住乐陵市黄夹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兴中大道。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员工。原告仇广喜与被告程永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东森与被告程永昌、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程永昌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黑马蔬菜批发市场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仇广喜驾驶的鲁N×××××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两车损坏,仇广喜受伤。中华联合公司为鲁N×××××号轻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活费等共计43503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及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四、原告的房屋租赁证明、安德派出所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平原县王凤楼镇大仇村委会证明,��明原告仇广喜从事职业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告程永昌辩称:鲁N×××××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程永昌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黑马蔬菜批发市场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仇广喜无证驾驶的鲁N×××××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两车损坏,仇广喜受伤。被告程永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中华联合公司为鲁N×××××号轻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仇广喜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气胸;5、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8525.45元,出院后,经德州市陵城区法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仇广喜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仇广喜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吸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护理12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3、营养期限60日。4、误工期限300日。5、需择期取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仇广喜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仇某甲、女儿仇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仇某甲继续护理。仇广喜一直为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送小麦,日平均工资180元。仇某乙在平原县唯家门业销售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有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仇某甲在天津市美华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91元。有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及中国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197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仇广喜于2013年3月1日一直在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居住,并租赁赵某甲的房屋,常年为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送小麦,有房主赵某甲的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陵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平原县王凤楼镇大仇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仇广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仇广喜有四处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85730元。原告仇广喜的母亲仇某,1930年2月14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儿子仇广喜,女儿仇某丙、仇某丁、仇某戊。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计8758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对��告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不真实,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程永昌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被告程永昌应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58525.45元,有医院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仇广喜提供了德州永顺制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仇广喜常年为该公司送小麦,不能证明原告仇广喜的实际收入,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6天,误工费为164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仇广喜出院后由其儿子仇某甲护理更为合理,仇某甲的收入损失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仇某乙平均工资3971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6172元(31天×132元+151天×8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仇广喜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以城镇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2%,伤残赔偿金为38573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保护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仇广喜构成五级伤残,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仇某已超过75周岁,生活在农村,其育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保护5971.5元(7962元×5年÷4×60%)。以上损失共计504478.95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仇广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382278.95元的70%,计267595.27元。被���程永昌赔偿原告仇广喜鉴定费2200元的70%,计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广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67595.27元;三、被告程永昌赔偿原告仇广喜鉴定费15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程永昌负担4841元,原告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