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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海德与李庆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德,李庆,张淑兰,王坤,刘成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德,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龙沼镇新丰村。委托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男,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女,现住东丰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德,男,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因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岗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德委托代理人于庆权、被上诉人王坤、王坤与被上诉人李庆及张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上诉人刘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刘成德将涉案房屋及院落卖给了本案被告刘海德,价款为32000.00元,此款已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给刘成德。2013年7月13日,刘成德将房屋交付给刘海德,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9月19日,李东生掉入此房屋院落的水井内,2013年9月23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李东生在井内死亡。此井未设置明显标志。另查明,李庆1947年6月25日生,张淑兰1954年2月4日生,李庆、张淑兰与李东生是父子、母子关系,李东生与王坤是夫妻关系,李庆、李东生是非农业户口,张淑兰、王坤是农业户口。李庆、张淑兰另有两个女儿。原审认为:刘成德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海德,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刘海得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房屋具有管理职责,因其未设置防护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李东生掉进水井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李东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主要责任。刘成德因将房屋卖给刘海德,因此已经不具有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78545.78元(死亡赔偿金478510.78元、丧葬费19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832.00元)的40%,即231418.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海德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事实不清,刘成德提供的四份证明不具备证据购成的要件,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一审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告及刘成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不了其将房屋卖给了刘海德。死者李东生是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他明知跳井后的死亡后果,而故意去跳井,责任应当自己承担。刘海德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庆、张淑兰、王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被上诉人刘成德将房屋卖给刘海德时,这口井依然存在,由于刘海德没有对这口井进行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受害死亡,刘海德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死亡是自己故意跳井没有任何证据,鉴于以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刘成德辩称:我的房屋卖给刘海德了,虽然没有协议,但是我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卖给刘海德了,我没有管理这口井的义务,对损害后果我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成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廷玉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兄弟刘廷友去世了,儿子刘海德和她母亲东西屋。我给她买的刘成德的房子。当时,我的后院刘成德房子空了,我就给刘海德的母亲打电话,让她买这个房子,2013年夏天六七月份的事。如果买了我们前后院,可以相互照顾,于是就让刘海德来看房子,一合计就买了。32500买的,交了500元定钱,三天内去交全部房款,我就告诉我兄弟媳妇房子买妥了。她说32000元,我就说和刘成德说32000元,就交了32000元。刘海德就给送来了,房子就算买成了,买妥了就收拾,大家都忙,就拖了20多天,就出了这事。出事的园子地都荒了,井周围都是草什么的,被秧子盖着,走进去都费劲,得用手扒着。井是木头上面铺的油毡纸。得过了10垄包米才能到井那。房子交钱后两三天后刘成德就搬走了,后来一直没有人住。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证据,违反了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庆、张淑兰、王坤质证称:证人证实的商谈房屋价格的人和刘海德汇给刘成德32000元没有异议。其他事实有异议。对于该房屋的买卖由刘海德与刘成德进行协商并进行交款及房屋交付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海德及被上诉人李庆、张淑兰、王坤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发生事故的房屋由刘海德出面与刘成德进行协商交易,确定价格及后交付购房款并随之交付了房屋及院落,由一审证人证言及二审证人刘廷玉出庭作证相互佐证,以及本院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该事实,所以刘成德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将房屋及院落因出售行为交付给刘海德,并没有实际支配管理该房屋及院落,因此一审判决刘成德不承担责任属正确裁判。刘海德接收房屋后虽然没有入住,但是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该妥善维护管理,对存有安全隐患的地下设施应采取安全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由于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李东生落井身亡,具有一定责任。关于其主张系李东后故意所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2.00元,由上诉人刘海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忠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