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雪英与孙秀文、朱清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英,孙秀文,朱清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孙雪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文,居民。被告朱清明(被告孙秀文之子),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雪英与被告孙秀文、朱清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英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朱清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英诉称:原、被告是庄邻关系。20多年前,原告与被告孙秀文丈夫朱龙祥(已去世)商谈,将原告家老宅基上的房屋六间(堂屋三间,西屋三间)转让给被告家,包括宅基地及自留地上除三棵大桑树外的所有树木,但不包含两扇门和宅基地以及房前屋后的自留地,宅基地以地换地,转让费用为5000元。当时的会计及书记参加会议并起草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家搬住原告家房屋。半年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款项,还把原告家留下生长的三棵大桑树的树膀锯卖掉,为此,原告找到原告村书记,并将协议销毁,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不再转让该房屋,后经村书记调解,被告赔偿树膀损失和两扇门钱200元,当场兑现。同上约定,原告家东侧另外还有三分多地上的树木成才变卖后,其土地与宅基地和自留地一并调换给被告家,由被告家提供一块整地给原告使用。今年春天,原告家三分多地树木成才且变卖,要求被告家进行调地,遭到被告拒绝,经调解未果。被告家不守信用,不履行双方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出除房屋占用面积以外的宅基地及自留地,让原告耕种,并提供与宅基地面积同等面积的土地给原告耕种。被告孙秀文、朱清明辩称:原被告均为本村住户,1985年前后,经过村委会双方达成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也早就将转让款5000元给付,经过三十年,土墙房屋早已改建成楼房,房前屋后的洼地和芦苇塘也被平整为良田,原告那么长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现提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房屋已转让,故宅基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转让,原告要求被告用一块整地给原告家使用无事实根据。如以地换地,被告不可能支付5000元转让费,当时同村相庆山家三间砖石结构的房屋也仅用了780元,何况原告转让的土墙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供书面证言称,涉案宅基地系村土地非原告家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同村村民包立青家东边有一块3分地左右的土地,在包立青家西侧还有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前后有部分自留地(从南至北100米)。1990年前后,原告因故不在村中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孙秀文丈夫朱龙祥(已去世)协商,将村内其老家宅基上的面南堂屋三间、面东西屋三间(土墙瓦苫)及生长在宅基地、圩田上的有关树木(面南堂屋的门及宅基地上的三棵桑树除外)让给被告家,原告方的东侧还有一块约3分土地,待该地块上的树木砍伐交付被告家后,被告应调换一块与该3分地和该宅基地及前后的土地合计面积相等的土地给原告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家即搬入原告家出售的房屋内居住,出让款5000元被告方几年后付清。被告方搬入居住半年后,因被告方将桑树的树膀锯掉,原告找村原书记等人并撕毁协议不再履行协议,经调解,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家200元。2014年春天,原告方将包立清家东侧的约3分地上的树卖掉后,要求被告收下该3分地并调换一块与宅基地及周围土地和该3分地合计面积等大的土地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出售的房屋及前后土地原为该村村部所在地,后村委会因故分给了原告家。原告方已出售给被告的原面南三间堂屋已被被告拆毁,被告方在原址上重新建起砖混结构两层楼房,面东的西边三间边屋仍在。宅基地前面自留地种植蔬菜,后面自留地被改造后种上农作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宅基地前后的自留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朱龙祥之间就涉案土地达成调换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约定,现朱龙祥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两被告现已取得涉案土地,并在涉案土地上重新翻建了主屋,原告土地调换约定在两被告之间仍为有效,故在两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履行土地调换的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涉案土地上除宅基地以外的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宅基地使用状况,本院确定前后地块各退出40米。对于两被告关于“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等是原告当时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家的,故不同意退还土地”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也因双方之间私自出售土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情况下,两被告占有涉案土地已无合法理由,故原告仍可要求两被告退还涉案土地;对于两被告关于“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故应先通过行政前置程序,故应驳回其起诉”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不需要先行先行通过政府确权的前置程序,故本案纠纷系法院受案范围,两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虽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宅基地前后的土地使用权非原告享用,但其提供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其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约定,在原告采伐完被告邻居包立清家东侧原告家的3分土地的树木后,土地调换开始履行,本案原告于2014年采伐3分土地上树木后向被告主张履行调换时遭拒绝后即提起诉讼涉,故原告的主张仍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雪英与被告孙秀文、朱清明之间的土地调换的协议。二、被告孙秀文、朱清明在本冬季作物收获后三日内退还现居住房屋宅基地前后两块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南侧地块从南边向北40米,宅基地北侧地块从北边向南40米)给原告孙雪英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雪英已交纳),由被告孙秀文、朱清明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和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利息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