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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小玲与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玲,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毛小玲。被告潘志明。原告毛小玲与被告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小玲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即在2013年12月2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作出“如还款时间每迟一天,罚款2000元”的承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欠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150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计323天,利息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小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100000元的借贷关系;2、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000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志明向原告毛小玲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毛小玲要求被告潘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潘志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小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3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4元,由被告潘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