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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建勇与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勇,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曹建勇,农民。被告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马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施问才,总经理。原告曹建勇与被告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勇诉称,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拖泥工资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如途中提砖按市场价执行)如不还清,按存款利息4倍结算。”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原告只于2011年10月1日才开到了33000元的红砖票,结果至2012年1月13日止只付到10098元的红砖,被告仍欠原告拖泥工资款人民币55402元,当时被告的会计朱俊礼在欠条右下角进行签署确认。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泥工资款人民币55402元。二、2、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前述欠款的按存款利息4倍结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拖泥劳务,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拖泥工资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公司股东张万富出具欠条一份,并由法定代表人施问才加盖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印章交给原告,当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如途中提砖按市场价执行)如不还清,按存款利息4倍结算。”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才在被告处开到33000元的红砖票,结果至2012年1月13日止只付到10098元的红砖,10万砖头票被朱俊礼收去,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给点钱拿砖头,原告为了能拿到砖头就给了500元现金,实际结账9598元,被告尚欠原告拖泥工资款人民币55402元。当时被告的会计朱俊礼在欠条右下角签署名字确认。欠条右下角署“已开砖票10万红砖计额33000元,实际提红砖30600块,单价0.33计10098.00元,当时交现金500.00,实际9598.00,累计欠款55402.00伍万伍仟肆佰零贰元整,朱俊礼,2012、1、13日”。嗣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尚欠拖泥工资款。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泥工资款人民币55402元。二、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前述欠款的按存款利息4倍结算的利息。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拖泥工作,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施问才、会计张万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得被告尚欠的拖泥工资款人民币55402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理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履行支付拖泥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建勇支付拖泥工资款人民币55402元及利息6161.6元(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以人民币55402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