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与陈君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陈君茂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代表人刘国婢,场长。委托代理人郭木清,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茂,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的代表人刘国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木清、被上诉人陈君茂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1月19日,良种场与陈朝成签订了东游镇良种场石坑源垅田承包种桔合同。合同约定良种场将土名石坑源垅田22亩发包给陈朝成种植柑桔。30年承包金共112,700元,合同签订时交11,900元,2002年11月30日交15,800元,2008年11月30日交20,900元,2014年11月30日交27,600元,2020年11月30日交36,500元;合同有继承权,但未经良种场同意不得转包或转让;上述合同违约金为30,000元等内容。合同发包方为良种场,承包方为良种场村民陈朝成。承包期限为30年。鉴证机关为建瓯市东游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朝成因病去世,已于2006年办理死亡注销。2005年1月24日陈君茂支付良种场9,000元,收款收据备注“按1996年元月19日签订合同,为2002年度应交款”。2006年1月23日,陈君茂支付良种场3,000元,收款收据备注“按1996年元月19日签订合同,2002年度应交款”。另查明,陈君茂系陈朝成父亲,叶章妹系陈朝成母亲,张美银原系陈朝成妻子,陈建华系陈朝成长子,陈建枚系陈朝成长女。以上人员均声明放弃继承本案合同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良种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良种场属于其他机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故良种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对陈君茂提出良种场不是法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良种场与陈朝成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并议定了承包费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故良种场主张陈君茂系农户一员应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良种场主张陈君茂实际经营本案讼争地,应支付承包金违约金,对此,良种场并未与陈君茂签订合同,良种场主张陈朝成去世后,由陈君茂继续经营,但良种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与陈君茂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故对良种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良种场提出本案合同约定,该合同有继承的权利,故陈君茂应当继承权利并承担支付承包金的义务,陈君茂辩称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陈君茂已经放弃继承的权利也未实际继承,故不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对此,陈君茂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的承包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因为合同相对方当事人陈朝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导致履行不能而终止,而良种场的举证又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故良种场对陈君茂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的讼争地由良种场负责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与陈朝成于1996年1月19日签订的良种场石坑源垅田承包种桔合同终止履行,上述合同中的良种场石坑源垅田及地上物由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负责经营管理。二、驳回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良种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良种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朝成的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本案合同权利,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5年、2006年的两份收款收据,是陈朝成死亡后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缴纳2002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承包金。2008年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缴承包金,2013年在建瓯市东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及陈朝成的妻子仅就2008年霜冻灾害请求减免承包金,并未提出其没有继承承包,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黄祖兴等人的证明可以印证。故被上诉人在原承包人陈朝成死亡后,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山场,实际履行了原承包合同。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继承的权利,也未实际继承,不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据不足。原审现场勘验的结论是2003年陈朝成死亡后,至2014年勘验日止,涉案山场有人经营管理,没有荒废。2014年11月14日至16日,被上诉人组织家人及女婿XX祥在涉案山场采摘桔子,并运往XX祥家中。2014年11月17日,村民因被上诉人不承认实际经营管理而自发到涉案山场采摘桔子,被上诉人并指使其女婿XX祥向建瓯市公安局东游分局报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金24,700元、违约金30,000元,解除1996年1月19日上诉人与陈朝成签订的良种场石坑垅田承包种桔合同。被上诉人陈君茂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承包人陈朝成已于2003年死亡,虽然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可以继承,但被上诉人没有继承,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或续包合同,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有续包或者继承的证据。上诉人诱骗被上诉人代缴承包费,但也只是代缴而不是对合同的继承。且陈朝成的妻子、子女也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涉案山场杂草丛生,没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组织家人及女婿到山场采桔子,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陈朝成欠缴的承包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照片10张、出警情况证明,拟证明涉案山场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山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在经营;出警情况证明只是证实当时派出所有出警,当时有人在采桔子,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出警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在山场上采桔子的人是上诉人组织的,不是被上诉人去采摘,而是其他村民去采摘。上诉人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警的民警的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山场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出警记录拟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陈君茂系陈朝成父亲,叶章妹系陈朝成母亲,张美银原系陈朝成妻子,陈建华系陈朝成长子,陈建枚系陈朝成长女。以上人员均声明放弃继承本案合同权利。”持有异议,认为叶章妹、张美银、陈建华、陈建枚与本案无关,陈君茂在一审庭审之前没有放弃继承;且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陈朝成死亡时间是2003年4月份。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原审审理期间经审判人员询问,陈建华、陈建枚明确放弃对本案合同权利的继承,叶章妹、张美银亦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被上诉人陈君茂亦否认有继承该合同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陈朝成死亡的事实,因本案没有陈朝成死亡时间的具体证明材料,原审判决未认定具体死亡时间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审判,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继续承包涉案的柑桔。上诉人与陈朝成签订的良种场石坑垅田承包种桔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故该合同的承包方为陈朝成个人。陈朝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该合同约定,陈朝成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因继续承包系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新的主体承受,且继续承包是继承人的民事权利,其可以放弃,故继续承包应当经愿意继续承包的继承人的确认。陈朝成死亡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由其继续承包。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5年、2006年的两份收款收据,其内容体现的是支付2002年度即陈朝成承包期间的应交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承包关系。鉴于承包方陈朝成死亡,其继承人又均表示放弃继续承包,该承包合同已履行不能,故原审判决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建瓯市东游镇良种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芳德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