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甘桂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桂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桂堂,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察布查尔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桂堂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鹏宇、代理检察员鄂文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桂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甘桂堂驾驶新FT××××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X762线15KM+900米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巴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巴某某汗死亡,摩托车后的乘坐人叶某某受伤,小轿车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桂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甘桂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桂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巴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桂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桂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伊 平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关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昕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