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曲春娥与杨杰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娥,杨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964号原告曲春娥。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杨杰。原告曲春娥诉被告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甘井子区虹港路34号大连周水子机场对面经营“小路小吃部”。2013年11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将小吃部门前车位上小石墩踢倒停放车辆,因影响原告生意,原告让被告将踢倒的小石墩扶回原位,被告不满意,与原告发生争吵,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致原告左手小指骨折及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636.88元,依医院诊断书休息30天。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人民币49,736.88元。被告辩称,因在“小路小吃部”门前停车,原告认为影响其生意,找茬刁难被告引起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打原告,其受伤不是被告造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连周水子机场对面经营“小路小吃部”。2013年11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在小吃部门前停放车辆,原告发现后认为影响其生意,从小吃部出来要求被告将倒在车位旁边用于占车位的小石墩扶回原位,被告不满意,骂了原告并与其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引起厮打。原告左手小指受伤骨折,及产生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左小指近节骨折,头外伤,脑震荡。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636.88元,依医院诊断书休息30天。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原告所受伤害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以杨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人民币49,736.8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急诊病程记录、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骂了原告,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引起厮打。原告左手小指受伤符合在互相撕扯中形成,对伤害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被告虽不构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予立案,但对原告所受伤害,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告应予以民事赔偿。考虑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比例按3:7分担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数额确定,以大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061元计算,原告误工休息49天应为7,92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杰赔偿原告曲春娥医疗费24,6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误工费7,928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34,454.88元的70%,即24,118.42元。二、原告曲春娥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