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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辩护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辩护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歌,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柳听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许,在临泉县谢集乡谢滑路东陈行行政村李寨路段,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大货车试图超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平板三轮车,陈某甲心中不满,便下车与王某甲理论,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驾车回谢集乡的路上恰好遇到正在相互厮打的陈某甲与王某甲二人,陈某乙、陈某丙便上前和陈某甲一起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共同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并征得了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王某甲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证人何某甲、谢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机关评估,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