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钰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陈钰萍。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清,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钰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萍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萍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陈钰萍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313763车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411,733元,不计免赔偿险)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该车后上牌登记为赣E×××××.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陈钰萍的父亲XX飞驾驶该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食品街十字路口时,与汪斌全驾驶的由栋往西行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赣E×××××车辆被拖往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经上饶县交警大队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而在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实际发生维修费也为78,53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主要责任,汪斌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6,025.9元。原告陈钰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且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4、价格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汽车修理费78,537元、施救费5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5、XX飞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条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保险额赔金额过高,车辆损失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且修理部位也不合理;2、修理价格清单中含有一部手机的费用,显然与本案事故无关;3、本起事故中,另一事故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物赔偿金2,000元应当扣除;4、本案中,事故主要责任的划分我公司认为应当是60%比较适宜。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钰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陈钰萍的父亲XX飞驾驶赣E×××××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食品街十字路口时,与汪斌全驾驶的由栋往西行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E×××××车辆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并花鉴定费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主要责任,汪斌全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E×××××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411,733元,不计免赔偿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有手机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本院认为,在上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手机损失的记载,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2、对于施救费500元的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发票不是运用于施救行业的,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且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这些发票应该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故该发票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的定损损失78,5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拖拖,且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修理部位也不合理,因为当时被告公司并没有进行定损,所以无所确定真实的修理部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号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赣E×××××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1,399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陈钰萍的父亲XX飞驾驶的,但该车所有人是原告陈钰萍,原告陈钰萍主体适格。原告陈钰萍所有的赣E×××××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1,39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钰萍车辆维修费42,979.3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钰萍的车辆维修费42,979.3元;二、驳回原告陈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420元,原告陈钰萍承担180元,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大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