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元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元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95号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汪德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乌拉特前旗元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法定代表人:赫晓占,经理。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元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特前旗元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阳”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铬球80吨,总价为608000元。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供货93吨,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连续两个月未供货时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欠306800元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0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开源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二份,拟证明数量价格、违约责任;证据2.明细账一份,拟证明欠款数额;证据3.增值税发票二份、出库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4.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元盛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开源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4均客观真实,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开源电力公司与元盛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国阳”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元盛矿业公司向开源电力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高铬球共计8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60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如连续两个月没有供货,甲方(元盛矿业公司)必须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元盛矿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自到货之日起未付货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其后,开源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两次向元盛矿业公司供货80吨。其后,2013年10月31日,根据元盛矿业公司的要求,开源电力公司再次向其供应高铬球13吨,元盛矿业公司员工均在三张产品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实际共供货93吨,应付货款为706800元,但元盛矿业公司分三次共计付款400000元,尚欠货款306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开源电力公司与元盛矿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元盛矿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开源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开源电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68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应自到货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起算,但开源电力公司诉请按150日计算为9204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元盛矿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拉特前旗元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6800元以及违约金9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3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003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元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亮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