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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许大川,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甲原告张XX诉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第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招赘婚姻。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取名张X乙,现年8岁:次子取名张x丙,现年6岁。婚后被告长期酗酒、赌博,且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拒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正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之气,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不要再离婚,回家和被告一同照管两个孩子,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2、张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张x甲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及大门实物照片6张,用以证实家庭共同财产中上房五间属于原告祖父母所有及厢房两间、大门一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在形式上无异议,对该证据内容提出异议,称除了原告所述财产内容外,另外还修建有三间南房,其中两间草房、一间圈房。经双方质辩,原告亦认可被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份证据及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答辩称婚后因购置家俱用具形成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质证认可此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等事实。对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招赘婚姻。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取名张X乙,现年8岁;次子取名张x丙,现年6岁。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冲突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遂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让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之气,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不要再离婚,回家和被告一同照管两个孩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告提交的4份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是夫妻间情感寄托及依附之所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与经营。婚姻关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孩子情况、引诉之因、婚姻现状、能否和好等多方面综合评判。本案原、被告系招赘婚姻,具有一般婚姻的特殊性,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已9年多时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应视为夫妻感情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虽然有一些不良习惯使原告对其产生抱怨情绪,引起原告不满,影响了夫妻感情,具有一定过错。但这些都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琐事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时当面向原告赔礼��歉,一再坚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希望能够和好,并承诺以后一定改过自新、控制情绪、尊重原告,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加之两个孩子尚年幼,现正是需要父母双方亲情呵护和照顾的阶段,离婚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以上情形,可以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多考虑和谐家庭的建立,共同致力于两个孩子的培养教育.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理智地处理生活矛盾,家庭仍能和睦,爱情仍能幸福。原告称被告有长期赌博、酗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张XX诉被告张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春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燕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