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红庆与张大炜、曲周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庆,张大炜,曲周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红庆。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炜。被告曲周县公安局。地址:曲周县曲周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明,该局局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克。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庆诉被告张大炜、曲周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庆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张大炜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克、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克、卢永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庆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张大炜驾驶冀D×××××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安局)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东马庄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红庆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张红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2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111918.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大炜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公安局辩称:本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47798.4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永年县第二医院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5张,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1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3张,邯山区裕发药房票据2张,上述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6966.23元。2、唐山市施尔得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天109.77元,误工时间223天,误工费为24478.71元。3、护理人员路存秀、张付庆,并提供路存秀工作单位唐山市施尔得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各一份。张付庆身份证复印件及永年县小西堡乡后大西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路存秀系原告妻子,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张付庆系原告哥哥,收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两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陪护人员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2100元。6、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交通费3000元。7、车辆损失照片8张、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为2000元。8、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帜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3张共2940元和邯山区裕发药房票据2张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和第二医院的两份病例显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两处伤残。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可得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精神方面的资质,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5、对营养期、护理期及陪护人员的鉴定均系原告单方认定,缺乏客观性,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6、对张红庆、路存秀收入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到医院核实,原告及路存秀称其在家务农,其所交证据与我公司所述不相符。7、对其电动三轮车的车损,票据显示2300元,主张过高,且不是正规发票,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为准。被告张大炜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安局提供证据为: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份和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798.49元。原告及被告张大炜、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对路存秀的查勘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唐山市施尔得肉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公安局及张大炜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张大炜驾驶冀D×××××警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东马庄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红庆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张红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2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53天,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顶枕部软组织伤;双手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47798.49元,由被告公安局予以垫付。患者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1日入院治疗,期间陪护二人,应用人血白蛋白。出院时神清,仍有头晕、听力差,建议继续休养,定期复查。2014年8月2日,原告被送到永年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5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40.73元。被告张大炜驾驶的冀D×××××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曲周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保险金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大炜是曲周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该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原告主张车损为2000元,并提供车损照片8张及维修票据一份,三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维修费为500元。2014年11月3日,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张红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处。(二)张红庆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陪护人员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付鉴定费1120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鉴定费160元,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10元,上述鉴定费用共计为149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精神方面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24478.71元,误工时间223天,误工损失按照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2013.3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路存秀工资标准按照制造业进行计算。三被告对张红庆及路存秀的工资标准按照制造业计算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大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红庆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红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大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大炜作为被告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工作期间给原告张红庆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红庆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收据、费用清单,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费用为47798.49元。根据永年县第二医院住院单据及门诊票据等,原告在永年县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为2440.73元。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故对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94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外购药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为531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58天=2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处,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为9102×20×(20℅+4%)=4368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精神方面的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施尔得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天,误工费为40065元÷365天×223天=2447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路存秀、哥哥张付庆,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施尔得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护理人员路存秀从事制造业,护理费为40065÷365天×90天+13664÷365天×58天=1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对路存秀的查勘报告,路存秀系在家务农,所以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务农不是一个职业,与在外打工并不冲突,且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4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到事故发生地的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照片不足以证明是因为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按照被告定损的500元予以支持。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079.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付,剩余47079.22元,按照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大炜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47079.22×30%=14123.77元,由被告公安局承担47079.22×70%=32955.45元。因被告公安局已垫付47798.49元,对其超出部分,被告公安局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返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907.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车辆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540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庆保险理赔款95407.6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张红庆承担400元,由被告曲周县公安局承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宋 洁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