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立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鲁文贤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延续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文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立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鲁文贤。鲁文贤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延续行政许可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六裕行立审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鲁文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未能如期完成,多次向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申请延期。2014年7月16日,鲁文贤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诉讼中对延期批复已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进行了审查。故,鲁文贤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的延期批复的诉讼是重复诉讼。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鲁文贤要求撤销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六建法函(2013)237号《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的诉讼,不予以受理。鲁文贤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标的是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本次诉讼的则是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六建法函(2013)237号《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拆迁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两者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2、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迁延期行政许可,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确认被诉拆迁许可批复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当事人就延续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是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六建法函(2013)237号《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的拆迁延续行政许可行为。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行为,拆迁延续行政许可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对拆迁行政许可的司法审查不能代替对拆迁延续行政许可的司法审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行立审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