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景秋,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倪兴启,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倪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于2013年5月15日生女孩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与有关协商。2014年11月有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无调解和好可能。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几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况且婚生女孩给原被告夫妻家庭生活增添了幸福美满,被告其家人,对原告一直很好,被告所打工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原告之所以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受到外因的干扰,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排除干扰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幸福美满的家庭来之不易,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及家庭希望原告撤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女儿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15日被告检查出小三阳系乙肝携带者。2014年11份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若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周传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