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吴俊霞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霞,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霞,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负责人李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尤海峰,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明存,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吴俊霞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俊霞,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家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尤海峰、高明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吴俊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8日,我与尤家坟村委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但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依法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根本就排除了尤家坟村委会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尤家坟村委会根本就无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请求确认我与尤家坟村委会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尤家坟村委会负担。尤家坟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吴俊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经过上级政府委托授权的,发放拆迁款时,是由镇政府拨款到我们村,我们再发给村民,村里像吴俊霞这种情形的有21家,我村委会不认为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本案中,尤家坟村委会经合法委托与吴俊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吴俊霞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吴俊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俊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尤家坟村委会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尤家坟村委会及京石二通征地拆迁指挥部(简称拆迁指挥部)均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该拆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尤家坟村委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书》,委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该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拆迁指挥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2013年5月8日,尤家坟村委会与吴俊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吴俊霞被拆迁房屋位于53号,尤家坟村委会向吴俊霞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67222元。后吴俊霞自尤家坟村委会处领取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韩村河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拆迁指挥部委托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全面落实本乡镇征地拆迁工作。另尤家坟村委会提交《京石二通道(韩村河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尤家坟村委会全面落实本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吴俊霞称:两份委托书是内部约定,签订合同时没有附这两份委托书,对其不起法律约束力;委托书内容笼统,不能说明委托事项包括委托尤家坟村委会与其签订拆迁协议这项内容;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不是用地单位,没有权利作为委托人就拆迁工作进行委托。尤家坟村委会对两份委托协议书均认可。二审审理中,吴俊霞称被拆迁的房屋并非53号,因被拆迁的房屋没有门牌号,而其身份证、户口本上登记的地址为53号,故在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填写被拆迁房屋地址时,填写了53号。尤家坟村委会亦认可被拆迁的房屋未挂门牌号,并称当时系依据吴俊霞提供的手续签订的协议。经询,吴俊霞表示被拆迁的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穆志明、西至公路、南北均至村路,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书、《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京石二通道(韩村河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俊霞要求确认其与尤家坟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上述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俊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俊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俊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