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骆某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市区杨思岭社区出发前往汇鑫花园的家中。当日20时15分许,其驾车沿市区人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电大楼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骆某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139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4月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录像光盘,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和驾驶证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祝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