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发兴(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樊志超(一般授权代理),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相识。被告在有家庭、有小孩的情况下,仍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生育非婚生女洪某。为处理非婚生女洪某的抚养问题,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达成的协议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及洪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儿洪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洪某学业完成日止,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吴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生育非婚生女洪某的情况属实。二、原、被告交往时均明知对方有家庭,双方未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三、被告因与原告的婚外关系导致家庭破裂,已于2012年与妻子离婚。被告现在社区担任保安,月收入仅千余元。法院判决抚养费时应当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四、原、被告分开后,原告经常纠缠被告,多次上门骚扰,为彻底解决纠纷,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达成不到一个月,原告即提起诉讼,为不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侵犯原告及洪某合法权益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洪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并未侵害原告及洪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洪某为其与原告的非婚生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目前为社区公益性岗位保安人员,月工资1815元的事实。经庭��质证,原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所载的收入情况偏低,被告晚上还替他人开车跑运输,每月还有五、六千元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被告工作的社区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洪某。洪某目前在原告老家跟随原告亲属居住生活。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就洪某的抚养问题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洪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洪某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15万元;医疗费一次性超过2万元时,该部分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不得另行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若有违反,由原告赔偿15万元;原告及其家属、亲戚朋友不得干涉被告家庭正常生活,不得到被告处走动或看望,若有违反,由原告赔偿15万元;在原告未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将15万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等等。被告目前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夕照社区公益性岗位保安人员,工资收入1815元/月。本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保持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状态,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洪某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关于洪某的抚养教育问题。洪某作为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洪某目前跟随原告亲属在老家居住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本院确认洪某由原告负责��养教育。关于洪某抚养费的问题。生父、生母对未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洪某的一方,应当负担洪某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该法定义务不受任何附加条件的限制。原、被告就非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应当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洪某抚养费,但附加的限制条件侵害了洪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作出一次性支付15万元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附加限制条件的基础上的,故本院综合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洪某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有工资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从该日起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抚养费已包含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另行各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生育的女儿洪玉珏某;被告吴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洪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洪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时支付期限已届满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