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何某。被告:施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已成年。近期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无端猜疑原告,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导致原告工作无心,身体虚弱,精力分散。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2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多次调解,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理应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良机,夫妻间应消除隔阂,重归于好,但事与愿违,被告多次去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影响极坏,还无中生有,出尔反尔,干扰原告的工作、学习和生活。2014年7月17日被告不知羞耻常去原告单位吵闹,单位领导只好向低塘派出所报警,被告宣称原告失踪。被告所作所为也影响单位和同事。原告无奈之下被迫向领导请假休假两次。2014年10月13日和同月14日,被告打原告骚扰电话多达20多次。使原告无法安静地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甬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妇联信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逼原告承认有外遇的事实。3.调解协议1份、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由余姚市梨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使原告无法在余姚市益丰大药房工作的事实。5.存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15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施某甲答辩称:被告在风风雨雨中与原告结婚成家,长相厮守三十年,夫妻相敬如宾,和眭相处形影不离,上下班接送的生活至今。原为保住低保户,双方协商假离婚,后被告经人劝说后悔悟,而原告却假戏真做闹离婚。为此,原告跟被告玩失踪,对被告房内的电脑电视进行拆除。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出符合离婚条件的新证据,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作为受害方和无过错方,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150000元,使被告找个简陋栖身之所,以度残生。被告施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低保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一起享受低保的,原、被告曾是假离婚的事实。2.短信内容一组,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是要求原告的单位查清2014年5月17日晚上原告在干什么,一夜不归。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辞职和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上海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余姚世南东路店认可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名下没有这么多存款,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是假离婚。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领取《余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17日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17日至5月19日,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在的单位,影响原告工作单位的正常营业。2014年5月19日经余姚市梨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施某甲与原告单位即余姚市梨洲街道益丰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徐冬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施某甲以后不能影响益丰大药房正常营业;徐冬帮助施某甲打听何某在5月17日晚的行踪;二、益丰大药房尽一切力量做好施某甲老婆思想工作;三、遵重司法调解,此事作一次性解决。现原告何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施某甲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促使夫妻和好,反使原、被告的感情裂痕越来越深,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及财产损失1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法定情形,也不能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财产一并处理,故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等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