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施玉朋、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施玉朋,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柯元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朋,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玉朋、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上诉人施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上诉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玉朋在原审时诉称:施玉朋系经营副食个体业主。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施玉朋分两次向百事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34000元,用于购买百事公司的百事可乐饮料,当时双方约定货款到账后立即付货。百事公司接到汇款后,由百事公司王坤(系百事公司驻双阳办事处业务主任)已给付施玉朋价值60300元百事可乐饮料和返现金20000元,余下153700元的货物由百事公司王坤私自截留,没有给付施玉朋货物。经施玉朋多次找百事公司王坤协商此事,要求百事公司返还货款,百事公司王坤一直没有办理。故施玉朋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百事公司返还施玉朋订购的百事可乐款人民币153700元,及逾期利息。百事公司王坤承担连带责任。百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公司从未收到施玉朋234000元,根据2014年5月30日TDS交接确认单施玉朋与公司没有遗留问题处理,确认单上有施玉朋签字确认。要求法院驳回施玉朋的诉讼请求。王坤在原审时辩称:对施玉朋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王坤只是公司的执行者,施玉朋在庭审中提到的20000元是王坤个人与施玉朋的往来与公司无关。王坤在双阳工作5年,就是个底层的执行者,因为这件事给王坤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王坤也是一个受害者,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施玉朋通过pos机将施玉朋的银行存款233999.50元,存入百事公司账户,百事公司向施玉朋交付货物抵款60300元,尚欠施玉朋购货款170999.50元,此款施玉朋多次向百事公司索要,均未给付,施玉朋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施玉朋与百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百事公司应向施玉朋付货或返还货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施玉朋诉请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百事公司王坤作为百事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百事公司认为TDS交接单经施玉朋签字确认与百事公司没有遗留问题和将货款交付施玉朋,不欠施玉朋货款的主张。经庭审质证百事公司对施玉朋通过pos机将银行存款233999.50元存入百事公司账户无异议,且其所提供的10份提货单均没有施玉朋的签字确认,除施玉朋自认收到百事公司货款60300元外,其差额部分当然应由百事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另百事公司王坤系百事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认可交接工作时百事公司欠施玉朋货款170999.50元。故百事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施玉朋购货款17099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施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百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证据之三系被上诉人王坤个人为被上诉人施玉朋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显示是被上诉人王坤个人名义欠被上诉人施玉朋百事货款175700元,签字也为其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被上诉人王坤与被上诉人施玉朋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收到的货款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玉朋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王坤为施玉朋出具的欠据系王坤职务行为,双方对170999.5元货款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通过POS机形式将施玉朋购买的饮料款233999.50元划入上诉人账户,施玉朋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上诉人未将剩余货物给付施玉朋,未退还剩余货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坤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施玉朋曾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73700元。上诉人对此未要求答辩期,认为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施玉朋返还货款170999.5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施玉朋通过银联卡转账向上诉人账户支付货款233999.50元,自认收到上诉人价值60300元的货物,主张剩余货款上诉人未向其付货,应予返还,并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坤在2014年5月30日向其出具欠百事款173700元的欠条。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施玉朋支付的233999.50元货款无异议,但主张王坤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已经将233999.5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全部交付被上诉人施玉朋。(一)关于王坤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坤在出具欠条时是上诉人双阳区业务主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上诉人虽主张未对其授权,亦不认可,但因为上诉人对同样形成于2014年5月30日的TDS交接确认单上王坤的签字代表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施玉朋依据王坤的身份及上诉人认可的交接对账行为,有理由相信王坤代表上诉人,故王坤出具欠条的行为虽无书面授权,但对于被上诉人施玉朋而言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结于上诉人。(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施玉朋完成了付货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10份产品送货单,欲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完成付货义务。因其中7份产品送货单均附有现金交款单或银行转账凭证,说明该7笔货物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故与本案无关。其余3份送货单被上诉人施玉朋主张并非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已收到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据此反驳被上诉人施玉朋的诉讼请求,在施玉朋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或申请鉴定补强该份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二审中仍不能就该送货单上施玉朋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施玉朋足额发货。但因被上诉人施玉朋自认收到上诉人及王坤交付的价值60300元的货物,该自认对被上诉人施玉朋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将剩余货款173699.50元返还被上诉人施玉朋。因一审仅保护170999.50元,被上诉人施玉朋未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施玉朋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70999.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