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丁某某,1961年1月27生,住白山市。被告王某某,无职业。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新建街道新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不在该辖区居住,被告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本院询问王茂金、刘桂兰的笔录两份,王茂金、刘桂兰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二人证实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音讯,也没有回原住所地红旗街居住,无法联系到王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初期间离家至今,去向不明,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结婚后私自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从未与原告联系,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