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牟宾、孙英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牟宾,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2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亭杰,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牟宾,农民。被告孙英霞,农民。被告李义华,农民。被告李义平,农民。被告李万峰,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宾、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宾、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牟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月利率10.1‰,被告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牟宾在偿还到期利息2946.26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牟宾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到期利息3075.62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宾、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宾、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牟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月利率10.1‰,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该借款由被告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牟宾在偿还2946.26元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到期利息3075.62元、截止2015年4月3日的逾期利息31333.78元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宾、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牟宾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牟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牟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到期利息3075.62元、截止2015年4月3日的逾期利息31333.78元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5.15‰[10.1‰×(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英霞、李义华、李义平、李万峰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牟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