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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昌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上海昌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渊。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学兵。原告上海昌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昌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金银丝,除2014年6月23日双方系当面签订购销确认单外,其余交易双方均采用传真方式签订购销确认单,然后原告按照确认单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供货,且确认单上记载的最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90天付款。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30,552元,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学兵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了三次供货,但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至被告处催款时发现被告已经停工并面临倒闭,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鲁学兵协商,原告拉回了2014年9月3日对账后三笔交易的货物(被告未付款),并拉回了9月3日对账前的部分货物(金额为13,683元),扣除原告拉回的货物金额以及被告已付款共计4,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869元。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确认单8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金银丝,合同并对规格型号、金额、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出货单1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3、发票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552元的发票;???4、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30,552元,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学兵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5、圆通速递单1份,证明9月3日对账后发生的三笔交易中的一笔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9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8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昌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