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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鲁堡斐奇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陈伯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步尚,系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正林,董事长。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建材公司)诉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0013-014《供货合同》。原告兴源建材公司为供货方,被告鑫鼎建材公司为需方;产品名称为:高效减水剂。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兴源建材公司向被告鑫鼎建材公司发货价值1275948元,被告鑫鼎建材公司仅支付货款140000元,剩余货款1135948元经原告兴源建材公司催要,被告鑫鼎建材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鑫鼎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兴源建材公司货款1135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鑫鼎建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兴源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高效减水剂,单价为每吨2300元,其中合同第15条约定,如被告鑫鼎建材公司连续30天无用货记录,视为合同终止,被告鑫鼎建材公司应于120天内将所有欠款付清,并约定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②《对账单》11份。证明:被告鑫鼎建材公司共收到原告兴源建材公司货物554.76吨,按照单价2300元计算总货款为1275948元,被告鑫鼎建材公司已支付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兴源建材公司货款113594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鑫鼎建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兴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均为原件,均加盖有被告鑫鼎建材公司的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兴源建材公司(供方)与被告鑫鼎建材公司(需方)之间签订编号为XY0013-014《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产品名称为:高效减水剂;规格为:XY-Z;单价为:2300元/T;结算方式为:1、从供货之日起在6个月内供方陆续垫资50万元,至8个月内陆续垫资100万元,每到100万元支付20%货款;2、如2014年续供货,需方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所欠款的60%。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地点。货到后需方每车、每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卸车使用;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但需方如无故拒绝收货则需方双倍承担相关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符合GB8076-2008国家标准要求,需方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申请,需方未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供方所交产品合格;供需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需供需双方加盖公章认可,货款结算以双方对账单为准。违约责任:供方应按照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供方应自觉接受需方对产品的质量验收。合同期内需方如果连续30天无用货记录,视为合同终止,同时需方应于120天内将所有欠供货方货款全部结清。因需方不能按期结款而造成供方不能及时供货时,需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方按银行利息总额支付供方欠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合同落款处均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源建材公司2013年3月份向被告鑫鼎建材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91.54吨、4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89.98吨、5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35.48吨、6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35.28吨、7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35.48吨、8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35.82吨、9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47.12吨、10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83.44吨、11月份供应高效减水剂合计100.62吨,以上供应高效减水剂共计554.76吨,货款共计1275948元。原告兴源建材公司提供的每月的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鑫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林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之后被告鑫鼎建材公司陆续向原告兴源建材公司付款140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鑫鼎建材公司未再使用原告兴源建材公司的货,至今尚欠原告兴源建材公司货款113594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兴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鼎建材公司供货后,被告鑫鼎建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兴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兴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鑫鼎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3594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594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35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率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泉水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