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永茹与李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茹,李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茹,女,1989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刘继龙,1988年07月2日出生,汉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1967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赵永茹、李和平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李和平位于巴彦查干苏木的房屋五间、门房两间、院落两处、道南由北向南厂棚五间及附属院落卖给赵永茹。后赵永茹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价款,李和平按合同约定已经将房屋五间、门房两间、院落两处、道南由北向南厂棚五间及附属院落(南至李要和边界及政府边界)交由赵永茹。西至通往学校的砂石路东边的土地没有交付,该土地赵永茹、李和平签订合同时是空地,赵永茹、李和平都没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院落内是否包含争议地块的土地。关于该争议,赵永茹主张李和平出卖房屋时将争议地块一并出卖给赵永茹,李和平主张出卖的房屋、院落不包含争议地块,争议地块在出卖时李和平不享有使用权。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和院落的西面边界是“西至通往学校的砂石路东边”,双方所指定的西面边界均可按合同理解为在砂石路东,因此,双方合同对西面边界约定不明确,以致于双方发生争议。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本案看,双方就西部边界约定不是很明确,在庭审过程中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该院仅能依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有关交易习惯确定西部边界。争议地块在李和平出卖的房屋和院落旁边,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后,李和平并未将该地块交付给赵永茹;另该地块系国有土地,李和平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合同时李和平对该土地没有进行使用,按一般交易习惯,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出卖方处分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不合常理。因此,该院认定,争议地块不包含在合同约定之内。退一步讲,李和平即使真将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处分,因李和平无权处分,本案合同事实上也不能履行,赵永茹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永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永茹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位于克旗巴彦查干苏木政府所在地的房屋五间、门房两间、院落两处、道南由北向南厂棚五间及附属院落交易价款捌万元,上诉人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足额价款。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暂借用本应一并交付给上诉人的砂石路东边的部分院落,由被上诉人用作制作水泥板的场地。双方交易院落的界线是非常明确的,本案所涉院落的界线为:南至李要和边界及政府边界,西至通往学校的砂石路东边。在2014年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还其借用上列院落时,因被上诉人反悔拒不交付其暂时借用上诉人的部分院落,形成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购买该房院时,本身就包括这部分院落,系原房主居住使用多年的土地面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西部边界约定不是很明确,及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地块不包含在约定之内。如此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是对被上诉人恶意违约行为纵容和支持,是显失公正的,判决确实是错误,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李和平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李和平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处分该国有土地。故赵永茹要求李和平把涉案土地予以交付,在客观上亦属履行不能,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