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鲍青芳与卢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鲍青芳。被告:卢国刚。原告鲍青芳为与被告卢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4000元,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鲍青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及违约金59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卢国刚向原告鲍青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青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本笔资金用于房子装璜,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管辖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同日,原告鲍青芳向被告卢国刚银行汇款4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鲍青芳催讨,被告卢国刚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鲍青芳借款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卢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