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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贵枝与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枝,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贵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枝,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称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项目曹演庄旧村改造工程中从事喷浆工作,按每平方米支付工资,工程进行到四分之一时,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拖欠原告工资5450元。此后原告多次到邢台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无果。2014年7月原告又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应当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由劳动者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贵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贵枝承担。上诉人张贵枝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查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干活这一事实,但原审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和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干的活,上诉人虽然按工作量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符合建筑行业的规则和劳动法的规定,属于计件工资,也证实了上诉人确实付出劳动并拖欠工资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索要工资还必须提前确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用所谓的“承揽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将工程款发放给了包工头,也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被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545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张贵枝将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1、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张贵枝的工资545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查明张贵枝是2013年11月份开始工作,二审中张贵枝称该时间是错误的,实际时间应为2012年11月份,造成错误的原因是自己在一审时笔误所致;根据邢台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3月12日对孙延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孙延东称自己是2012年10月份左右在曹演庄旧村改造西北角楼干的二次结构;邢台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5月20日对韩绍江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韩绍江称自己是在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8日在上述工地干活的。韩绍江、张贵枝、张桂娟三人一起通过荣贝介绍到该土地工作的。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张贵枝主张因笔误造成一审认定工作时间错误的说法不予认可。张贵枝主张工作中所使用的工具及网格布、胶等材料,均由上诉人自备,另外需要的沙子、水泥等则由孙延东、荣贝提供;张贵枝、张桂娟、韩绍江自认在工作过程中,曾从荣贝手中支取过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资,而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对于张贵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张贵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贵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