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毛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环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毛秀,徐环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沈毛秀。委托代理人沈火伢。委托代理人王根月。被告徐环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毛秀与被告徐环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火伢、王根月,被告徐环球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毛秀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50分,被告徐环球驾驶牌号为鲁D2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莲花南路罗阳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环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062.7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26,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832.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被告徐环球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过原告3,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其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关材料佐证,故不认可,只认可原告误工费为每月1,82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每天3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发生,故要求发生后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50分,被告徐环球驾驶牌号为鲁D2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莲花南路罗阳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环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7,062.72元(其中被告徐环球垫付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万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毛秀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枕顶部硬膜下积液等,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牌号为鲁D2XX**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徐环球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徐环球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57,062.7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7,062.7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76,712.7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6,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50,312.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环球垫付的3,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毛秀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6,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毛秀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0,312.72元;三、原告沈毛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环球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沈毛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8.32元,由原告沈毛秀负担350.80元,被告徐环球负担8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毛秀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