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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某乙,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把坐落在秀屿区的四坎店面五层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荔政房权证HSZ字第9900**号)西侧两坎店面及其上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所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人要求执行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执行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邹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