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炫、吕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振炫,吕爱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其枝,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洋杰,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振炫,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吕爱仙,女,1980年3月1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炫、吕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炫、吕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振炫以购苗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7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年,月利率8.076‰,由被告胡振炫、吕爱仙位于沙县华山家园8幢K215室房产作抵押,在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振炫发放借款47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1、被告胡振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55586.84元(计至2015年1月9日),并按月利率12.114‰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胡振炫、吕爱仙坐落于沙县华山家园8幢K215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振炫、吕爱仙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胡振炫、吕爱仙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砂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振炫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砂信用社借款47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076‰;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胡振炫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砂信用社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胡振炫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胡振炫、吕爱仙提供坐落于沙县华山家园8幢K215室(房产证号201041**)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合同签订即日,被告胡振炫、吕爱仙坐落于沙县华山家园8幢K215室房地产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砂信用社为他项权利人,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7万元;同时,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砂信用社发放给被告胡振炫借款47万元。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砂信用社,是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振炫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55586.84元(含复利),合计525586.84元。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2.11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脑查询利息记录、沙房他证字第201332**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2076号土地他项权证、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被告胡振炫、吕爱仙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胡振炫截止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55586.84元(含复利),事实清楚,被告胡振炫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振炫按月利率12.114‰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炫、吕爱仙提供沙县华山家园8幢K215室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炫、吕爱仙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炫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55586.84元(含复利)元,合计525586.84元。二、被告胡振炫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欠借款本息和月利率12.114‰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胡振炫、吕爱仙坐落于沙县华山家园8幢K215室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由被告胡振炫、吕爱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