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扶春娥与庄生中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春娥,庄生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4号原告扶春娥,女,汉族,1961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生中,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扶春娥诉被告庄生中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春娥及其代理人张继文,被告庄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春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2日,被告以可以帮原告搞到较好的门面给原告为借口,在骗取原告信任后,应被告要求交给被告40000元所谓门面转让费,之后被告一直以店子因某某人还未同意或其他原因等借口,故意隐瞒没有店面的真相,欺骗原告拖延至今,导致原告既无店面营业,又不能收回资金的后果,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返还自己的40000元费用,始终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生中辩称,原告扶春娥一直在被告朋友间称呼燕子,是原告起诉才知道她叫扶春娥。答辩人在海丰县城经营“安然纳米汗蒸馆”,原告扶春娥要求入资投股,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扶春娥投资6万元,取得汗蒸馆50%的股份。后原告先行付了四万元现金,被告写了收条交原告收讫,写明收到燕子四万元。后由于原告没有交付余下的2万元,才导致今天的纠纷。该店面仍继续经营中,如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原告质证称,如按被告所说按约定要求原告出资6万元作为入股资金,但是前提是被告按协议履行入会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不可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四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庄生中租下海丰县大好彩酒楼边住宅楼二层楼房经营“安然纳米汗蒸馆”。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在朋友间相称呼燕子,故被告一直以燕子称呼原告扶春娥。双方为了合作经营事项,于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4万元,后由被告写了收条交原告收讫,写明收到燕子四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1、乙方(原告扶春娥)出资陆万元人民币给甲方(被告庄生中),即占有甲方汗蒸馆50%的所有权、经营权、控制权。2、乙方陆万元人民币到位前,甲方必须先拿自己两个儿子的相关证件去有资格的店里入会员资格,放在乙方指定位置。……”后因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约定,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立案审查时初定案由是资金返还纠纷,后在庭审中查明,本案是因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实质是合伙协议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此原、被告双方都应遵循协议义务。涉案该店面实际存在,且持续经营中,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店面的真相,与事实不符。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从经营合作的账务及其日常事务的管理约定事项之熟悉及详细,可推定原告事先已知店面实际存在并已体验实际经营。原告质证时称,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入会义务,致该协议不可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同时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四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则一直要求原告交付余款2万元履行协议,被告随时愿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该协议仍可继续履行,双方应尊重协议的契约精神。现原、被告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又没有约定解除事由,且原告无法提供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退回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扶春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扶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