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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6日生一女孩张某甲,读一年级,现随我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与我分居生活,我们的婚姻关系没有维持的必要,故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2008年7月6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