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4时许,被害人罗发勇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老人会附近路段与刘春霞(另案处理)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春霞的男朋友即被告人熊某伙同程波(已被判刑),分别持铁棍、木板殴打被害人罗发勇致罗发勇头部及左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发勇左顶部及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熊某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4时许,被害人罗发勇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老人会附近路段一民房内与刘春霞(另案处理)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春霞的男朋友被告人熊某伙同程波(已被判刑),分别持铁棍、木板殴打被害人罗发勇致罗发勇头部及左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发勇左顶部及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熊某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发勇的陈述,证实其骑摩托车经过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一小路时,一女子将其招嫖至一民房内,后其和该女子因嫖资问题发生争吵,其支付100元给该女子后因该女子仍未把手机还给其,其便拉了该女子一下,该女子呼叫,其即被人持铁棍殴打其背部,又有人持砖头砸其头部,其被打晕在地。其辨认出刘春霞是该卖淫女。2.证人熊传清的证言,证实其路过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时看到一男子受伤侧倒在路边一空地,旁边站了一老太婆和四五个男子,该受伤男子让其帮忙打电话给他的妻子。3.证人秦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15时许,其在位于英墩村的租房休息时,外面嘈杂声把其吵醒,其发现在租房门口的空地上,一男子头上流血靠在马路边。后其用一老太婆的手机报警,后该名伤者被送到医院。4.证人方火望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14时许,罗发照接到他哥哥罗发勇的电话,电话里听到有女子的声音说要叫人打罗发勇,其和罗发照从石狮市赶往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但罗发勇的电话无人接听,后联系上一知情男子(系将罗发勇受伤一事告知罗发勇的妻子的陌生男子),在菜市场附近一斜坡下面找到罗发勇,将罗发勇送往晋江市医院治疗。5.证人刘春霞的证言,证实其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旧街一房子卖淫时,和一名嫖客因为嫖资问题发生争吵,后“老二”过来劝说、该嫖客支付其50元,离开时威胁其以后小心点。期间在附近的熊某和程波闻讯过来,程波听到这句话就冲上去将该嫖客打倒在地,该嫖客随即从地上捡了几块砖头还击,但未打到人,熊某持一根钢管殴打该嫖客手臂,因对方躲闪而敲打到对方的头部,后三人逃离现场,“老二”是其打电话叫来的,熊某和程波平时都在其拉客招嫖的巷子旁边的一个院子里玩耍,目的是保护其。6.证人罗发照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方火望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唐小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14时许,其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老人会附近一建筑工地上时,看见一女子紧追一骂骂咧咧的男子走出来,后又跑出来另一名年轻男子,该男子拣起地上一块木板,追上在前面走的男子,殴打对方背部一下后返回,在前面走的男子就从路边捡起一砖头扔砸过去,未打到人,又另一名年轻男子持钢筋追上骂人的男子,殴打对方的背部一下,将对方打倒在地后又继续殴打对方的头部两三下,后被打倒的男子自己离开现场。8.证人许清山的证言,证实其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自建房帮忙时,听到争吵声去查看,了解到是一卖淫女和嫖客因为赌资的问题在争吵,该卖淫女的男朋友“光头”、“小熊”和另一男子也在现场,其中“光头”手持铁棍和“小熊”站在其房子后面不远处,另一男子站在其房子右前方一小路口,其去劝解,该嫖客付了50元给卖淫女,欲离开时又看到该卖淫女在招嫖,便讲了些威胁卖淫女的话,站在路口的男子听到后便冲过去,随后又返身跑回来,有人朝他扔砖头,“光头”持铁棍冲过去,返回来的男子拣起一块木板跟过去,“小熊”也空手追过去,其追过去后发现嫖客已倒在地上,“光头”持铁棍站在一边,持木板的男子还要去打嫖客,被其劝住。“光头”他们三人随后离开。其辨认出被告人熊某即是“光头”,同案犯程波是持木板的男子。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罗发勇的伤情。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破获经过。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2014)晋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程波的判刑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春霞因卖淫活动两次被治安处罚。14.同案犯程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15时许,熊某打电话叫跟其说“珊珊”遇到了麻烦,叫其去按摩店找他。其到现场后,看到房东站在按摩店门口,熊某及他的女朋友“珊珊”走在前面,另一陌生男子跟出来,熊某手持一铁棍。后陌生男子回按摩店去拿手机再出来时便指着他们,对着“珊珊”说你等着。其反问对方,该男子便从地上拣起砖头扔砸他们,后其躲开后又从地上拣起一块木模板回去殴打该陌生男子,随后“小熊”持铁棍殴打该男子的背部和左腿,后逃离现场。1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其和程波两人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老人会旁的篮球场玩,后听到英墩村旧街有吵架的声音,刘春霞还给其打电话叫其过去看一下,其过去后看到其女朋友刘春霞在跟一男青年吵架,“老二”在旁围观,其叫该男青年离开,该男青年边走边骂,还要找人打他们。随后其听到程波呼唤其,其过去后看到程波持一木板和该男青年吵架,其持铁棍过去帮忙,在该男青年持砖头扔砸其的时候,其持铁棍敲打对方的头部,将该男青年打倒在地,其和同伙见状逃离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