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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定友、汪东、热比亚#U2022阿不力提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定友,汪东,热比亚·阿不力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汇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新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定友,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被告:汪东,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亭镇。被告:热比亚·阿不力提甫,女,维吾尔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亭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定友、汪东、热比亚·阿不力提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6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继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