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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豪杰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豪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豪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豪杰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东莞市寮步镇xxxx号出租屋伺机入户盗窃。被告人赵豪杰利用携带的工具先将该出租屋的106房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谭XX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391.67元)及一个PINENG牌移动电源(价值42元),接着又使用工具将该出租屋203房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苟XX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包括显示器和主机,价值��1890元)和一部Newman牌手机(价值525元)。得手后,被告人赵豪杰携带盗窃所得财物逃离现场时被发现抓获。破案后,上述财物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豪杰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旭X、刘惠X、周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苟XX、谭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缴获被盗电脑、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豪杰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豪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豪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豪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豪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豪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豪杰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赵豪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