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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齐亮与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亮,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齐亮,男,31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勾菲菲,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负责人杨长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南段西侧。负责人张鸿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亮诉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亮的委托代理人勾菲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亮诉称,2014年3月6日19时10分许,杨国民驾驶蒙XXX**号大型客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2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齐亮驾驶的蒙GXX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齐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车上装载的柴油大量流失。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432.58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翻车,导致车上刚刚购买的柴油因油桶损坏流失,原告的车辆基本报废。杨国民系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蒙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95.58元[医疗费2432.58元、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天×15天)、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1380.00元、车辆损失4645.00元、柴油损失8008.00元、鉴定费8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柴油损失款;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9时10分许,杨国民驾驶蒙XXX**号大型客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2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齐亮驾驶的蒙GXX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齐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32.58元。蒙GXXX**号农用三轮车经通辽市光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4645.00元。原告齐亮的合理损失10487.58元[医疗费2432.58元、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天×15天)、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1380.00元、车辆损失4645.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出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费收据9枚,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支付医疗费2432.58元及经诊断建议休息15天的事实。3、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1380.00元。4、价格鉴定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枚,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45.00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5、交警询问齐亮、杨国民笔录1份、交警卷宗事故现场照片13张、加油站证明材料1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发票1枚,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所载的柴油损失5桶,合计80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书系通辽市医院在原告出院以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虽记载有补2014年3月6日的诊断,但为手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3月7日核磁共振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诊断书记载均为外伤,认为属于扩大治疗部分,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价格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交警卷宗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中记载是被询问人即原告齐亮的单方陈述,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原告的损失,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所载的柴油损失5桶;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车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对加油站证明材料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要件,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为2014年3月6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票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均来源于相关单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和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事故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交警卷宗笔录、交警卷宗事故现场照片、加油站证明材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销售分公司发票,不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所载的柴油损失的数量及价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国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齐亮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认定杨国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亮负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蒙XXX**号大型客车为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杨国民为该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国民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由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柴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且有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医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发生的必然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亮5662.58元(医疗费2432.58元+误工费123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亮3377.50元[(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1380.00元+车辆损失2645.00元(4645.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70%],合计9040.08元;二、驳回原告齐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齐亮负担83.00元,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