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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生与被告刘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生,刘庆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郭俊生,女,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庆增,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郭俊生与被告刘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庆增从2006年7月起,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一年,在2007年7月底前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其退休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提取其中款项,除交付被告部分生活费外,所提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496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还就2014年还款金额及其后的利息出具了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刘庆增借原告款项长期未清结,虽经核实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款条据,但是被告未做出清偿期限安排,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并有权按被告证明中确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款项104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960元,以及利息按照年10%。2、原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的实际数额。3、还款证明,证明被告还款数额。被告辩称,我认为数额不对,去年结算后是九万多,钱是2006年到2007年借的,我包上活开始借了20000元,后来还了又借,借了又还,到去年结算后还欠九万元也包括利息,我的工资卡一直原告拿着。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庆增为原告郭俊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俊生人民币10496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归还期为2007年7月底。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结算后还欠郭俊生104960元,并约定归还期为一年,利息从2015年开始改为年10%。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增向原告郭俊生借款10496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条不是被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当庭表示对签字的笔迹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2015年1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万元,因实际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3万元利息,没有依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俊生借款1049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