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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石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已起诉)先后雇佣被告人于某某、石某等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王某住处搜出的记账单记载,2014年7月31日,于某某、石某等人共计盗窃原油119吨,已销赃。2、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雇佣于某某、石某等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6-32-E38油井、杏6-32-766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共计盗窃原油重4.8吨,价值人民币20350元。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多次从吴某某、小丰处收购原油。据王某记账单记载,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石某等人共计从吴某某处收购原油40袋,从小丰处收购原油52袋,销赃款项人民币4420元;2、2014年4月7日,于某某、石某等人再次从吴某某、小丰处非法收购原油7.46吨,并且与4月6日盗窃所得的4.8吨原油共同装至牌照号为吉XXXX**的蓝色江淮货车上,欲运往吉林省销赃。当日13时许,滕泽军(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五厂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2.26吨,其中非法收购原油重4.8吨,价值人民币3162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称:4月6日那起盗窃其未参加,7月31日那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未参加。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称:4月6日那起盗窃其未参加,7月31日那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未参加,根本不认识小丰。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已起诉)先后雇佣被告人于某某、石某等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王某住处搜出的记账单记载,2014年7月31日,于某某、石某等人共计盗窃原油119吨,已销赃。2、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雇佣于某某、石某等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6-32-E38油井、杏6-32-766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共计盗窃原油重4.8吨,价值人民币20350元。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石某多次盗窃原油,涉案原油重4.8吨,价值人民币2035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某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值说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丢失报告、记账单、价值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于某某、石某及其同案李某、马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多次从吴某某、小丰处收购原油。据王某记账单记载,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石某等人共计从吴某某处收购原油40袋,从小丰处收购原油52袋,销赃款项人民币4420元;2、2014年4月7日,于某某、石某等人再次从吴某某、小丰处非法收购原油7.46吨,并且与4月6日盗窃所得的4.8吨原油共同装至牌照号为吉XXXX**的蓝色江淮货车上,欲运往吉林省销赃。当日13时许,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五厂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2.26吨,其中非法收购原油重4.8吨,价值人民币3162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值说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丢失报告、记账单、价值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告人于某某、石某及其同案李丰、马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二人参与盗窃原油及收购原油的犯罪事实有其他同案犯多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能够证实,故对被告人于某某、石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部分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