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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光绪与马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绪,马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王光绪。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和。原告王光绪与被告马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绪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和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绪诉称:被告马常和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借款6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常和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马常和偿还借款629000元。被告马常和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常和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2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9000元和220000元,并立据借条两张,且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前和同年的6月1日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光绪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常和借原告王光绪款人民币合计629000元,有其立据签字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定。被告马常和理应予以偿还。被告马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常和借原告王光绪款人民币合计62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0元,由被告马常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