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祝志敏与蔡自强、蔡国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志敏,蔡自强,蔡国义,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祝志敏,男,汉族。被执行人:蔡自强,男,汉族。被执行人:蔡国义,男,汉族。被执行人:袁彬,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祝志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被执行人蔡自强、蔡国义、袁彬应向申请执行人祝志敏支付赔偿款52890.00元,并负担执行费693.00元。以上共计53583.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蔡自强、蔡国义、袁彬均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袁彬靠打临时工为生,其在沙湾农业银行的存款500.00元已被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扣划,本院已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祝志敏(扣除执行费50.00元);蔡志强无业,蔡志强、蔡国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蔡国义在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目前月平均工资2000.00余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祝志敏与被执行人袁彬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袁彬一次性支付祝志敏95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9050.00,人民法院转账支付450.00元;申请执行人祝志敏自愿放弃对袁彬的余款请求权利及其他请求权利。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协字第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蔡国义享有的工资收入,每月扣划1000.00元,以41043.00元为限,扣满为止,并将该款项直接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祝志敏请求将该款直接扣划到其开设在沙湾农业银行嘉农分行的账户上。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通字第334号通知,请该公司协助办理。因被执行人蔡自强、蔡国义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蔡国义的工资费时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