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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李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李纲,邵巧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4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秋,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李纲,职务不详。被告李纲,男,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邵巧云,女,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增毛纺织公司)、李纲、邵巧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李纲、邵巧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李纲、邵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纺纱机1台)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34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14.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应当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外,第1至第12期每期租金3.95万元,第13至第24期每期租金3.40万元,第25至第33期每期租金2.85万元,第34期租金16,250元,由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同案外人泰坦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12万元,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已经支付头款95.20万元,各方同意对该部分金额视作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价款,并由原告自其应付给泰坦公司的价款中相应地扣减,而原告应归还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的该笔头款,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需要由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时,原告可径行将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其中第4条约定,泰坦公司将设备直接交付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且经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原告时,视为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同时该设备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同日,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同意向原告另行提供19.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另行支付原告服务费3.90万元。同日,被告李纲、邵巧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在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7日,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对所有设备满意后予以验收。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未能支付相应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纺纱机1台);3、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至2014年4月11日)计21.05万元;4、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暂截至2014年4月11日)计41,637元;5、被告李纲、邵巧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纺纱机1台);2、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以全部剩余租金340,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李纲、邵巧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验收合格完毕。3、《保证书》,证明被告李纲、邵巧云同意就原告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委托购买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取得所有权。5、《同意书》,证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同意支付现金19.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6、《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愿意提供3.90万元咨询服务费给原告。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李纲、邵巧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而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李纲、邵巧云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当出现“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截止至开庭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无需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剩余全部租金为340,750元,因此原告依约将违约金确定为以340,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0%年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纲、邵巧云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李纲、邵巧云通过《保证书》为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纲、邵巧云对被告宝增毛纺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纺纱机1台。二、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40,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0%年利率计算)。三、被告李纲、邵巧云对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纲、邵巧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2.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5,642.60(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李纲、邵巧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