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瑞琪与郭新峰、雷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琪,郭新峰,雷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朱瑞琪,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郭新峰,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雷会军,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朱瑞琪诉郭新峰、雷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9时,郭新峰驾驶属雷会军所有的甘WJ204**北京牌三轮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94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因郭新峰无照且酒后驾驶,将路旁行人擦伤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转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5088.20元。该事故长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峰负全部责任。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088.2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85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4200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郭新峰系雷会军的姐夫,甘WJ204**北京牌农用车是雷会军2002年11月所购买,该车2006年脱审,牌号也吊销。2010年10月由雷茂盛、程虎林中介,雷会军将车卖给郭新峰,因该车脱审,故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郭新峰买到该车后因外出打工,也未对该车审验,其驾照也被吊销。2014年,郭新峰回家后用该车拉运苹果时,将原告撞伤属实,但并未饮酒。该肇事车辆现归郭新峰所有,雷会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郭新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会军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与他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郭新峰不服该责任认定书,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审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部门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事故原因分析及过错责任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故应认定《长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档材料,药费票据17张,用以证明朱瑞琪车祸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25088.20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针道加强换药,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被告郭新峰、雷会军对朱瑞琪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档材料,住院药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审理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雷会军当庭提供其与郭新峰《售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11日已将该肇事车辆买于郭新峰,该车从购买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与雷会军无关系。郭新峰对该协议无异议,原告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审理认为,雷会军与郭新峰系亲戚关系,其之间虽有“售车协议”,但其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理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19时,郭新峰无驾驶证而驾驶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沿东西方向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94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路边行人撞伤,与吴新龙驾驶的陕E917**相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郭新峰及路上行人朱瑞琪受伤。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转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25088.20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针道加强换药,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新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瑞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新峰支付朱瑞琪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为雷会军所有,2010年9月11日,雷会军在该车已脱审的情况下作价2000元卖给郭新峰,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让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并按交通规则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郭新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明知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无检验合格证、无保险、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雷会军明知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脱审无检验合格证,未参加保险,属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而卖于被告郭新峰且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与郭新峰对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以法庭核准的数额25088.20元为准,误工、护理等费用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及原告主张,适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后续误工费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郭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瑞琪医疗费25088.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1388.2元(含郭新峰已付的5000元)。雷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朱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郭新峰、雷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航会审 判 员 车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